得獎公告





做孩子的守護天使

作者: 張 耐(靜宜大學青兒福系教授)本文轉載自內政部兒童局網站

【個案】
翻開最近的報紙,幾乎每天整個家庭社會版全是血淋淋的家暴兒虐事件,簡直令人怵目驚心,悲憤惋惜。有剛出生襁褓的嬰兒被扼殺在馬桶裡;有一、兩歲的幼兒被從高樓墜下摔死的;有幼稚園女童被關在娃娃車裡悶死的;有國小姐弟被燒木炭謀殺的;有男童天天被拳打腳踢,外加鐵鍊、膠管痛毆的;還有女童被亂倫強暴的;甚至連大專姊妹花都被打得寸步難行,此外還有失意的父母,帶著無辜子女一起"攜子自殺"。這一幕幕的人倫慘劇在我們的週遭上演。我們的社會家庭到底怎麼了?真的病得很嚴重了嗎?難道大家眼看著一個個來不及長大的幼小生命,卻都束手無策嗎?我們的國家社會能不能許咱們的下一代一點生機、一些希望及一個未來呢?

【解析】
近年來國內的虐童案件大幅攀升,幾乎平均每六分鐘就有一位孩子受虐,而施虐者中居然近九成為父母或主要照顧者,都是孩子最親近的人。至於施虐的原因五花八門,其中以「缺乏親職知能」占最高,其次是失業、失婚、夫妻婚姻不合,或酗酒吸毒、貧困及患有精神疾病。這些受虐兒在遭受不同程度的身體、精神虐待、性侵犯及嚴重疏忽的情形下,有可能將來成為另一個施暴者,造成「世代相傳,惡性循環」的後果。

【對策】
「孩子不是私人財產」,而是「社會共有資產」,因此「兒童保護、人人有責」。讓我們從本身的家庭兒女做起,再關懷週遭社區的家庭與孩子。政府民間單位都應加強下列的重點:
一、提昇父母的親職效能
根據研究,這些施暴父母最缺乏的就是親職知能,其實教養方式是應隨? 兒童的發展階段而改變調適的,而親職與愛的方法也是需要學習的。所以這些父母應接受基本的親職訓練,來增加兒童身心發展的知識,改善子女教養的技能,以提昇其親職角色與功能。

二、改善案主的家庭功能
一個正常健康的家庭應具有保護、教養子女的功能,讓兒童能夠安全安心地生活成長。但是功能失調的家庭中往往角色不明、界線不清、溝通不良、期盼不實、認知扭曲、歸因謬誤,甚至家人勾心鬥角,互相攻擊,不像一般父母能夠正常主導、引領兒童。因此恢復家庭常態,提昇家庭功能是首要任務與挑戰。

三、宣導非攻擊性/非暴力的子女教養方式
多年來國人打罵教育的觀念根深蒂固。有些父母信服「體罰」的效果,又未能區分管教與處罰之間的差異,而無法控制憤怒情緒,於是把孩子當「出氣桶」和「替死鬼」。因此呼籲父母應尊重孩子的基本童權及尊嚴,學習以民主的態度、正向的方式,而以非攻擊性、非暴力的方法來管教孩子。

四、落實危機家庭通報機制
其實家暴兒虐的通報系統早已存在,但有鑒於情況日趨惡劣,內政部於六月初緊急建立了「危機家庭通報系統」。未來只要發現有潛在家暴及虐兒危險的失業、失婚、貧病及失功能家庭就可通報政府列案追蹤,當然這還得靠社區鄰里留意與關照才行。我們成人要做每一個孩子的守護天使,關心每一個兒童,共同保護我們的下一代。兒福機構要落實通報、寄養等家庭福利服務的措施,必要時為需要的兒童、為苦命的孩子提供短暫的庇護,防止家庭悲劇的發生。給孩子們一個健康、安全、快樂的成長環境與機會是所有人共同的責任,讓我們大家同心協力,共同守護我們的孩子吧!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有關兒童保護之條文摘要
(法2)
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法5)
應優先考量兒少之最佳利益;並應優先處理其保護及救助。

(法26)
兒少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法55--供應者罰鍰3千-1萬5)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法55--供應者罰鍰6-30萬)
三、閱聽或使用暴力、色情、賭博之物品。(法55--供應者罰鍰6千-3萬)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照顧兒少之人,應禁止兒少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少。

(法27--出版品分級)
出版品、網路應予分級。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少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

(法28--兒少不得出入之場所)
兒少不得出入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應禁止兒少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少進入。
(法56—違者罰2-10萬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細則10--場所應張貼禁止兒少進入之標誌。)

(法29--禁止兒少從事之工作)
照顧兒少之人,應禁止兒少充當28條場所之侍應或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法57—違者罰2-10萬並公告姓名)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少從事前項之工作。
(法57—違者罰6-30萬並公告姓名、限期改善、令其停業1-12月、歇業)

(法30)
任何人對於兒少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少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少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少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少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少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少,或以兒少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少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少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少拍攝或錄製暴力、色情或其他有害身心發展之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法27),對兒少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少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其他對兒少或利用兒少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法58—違者罰3-15萬並公告姓名)(法65--令受8-50小時親職教育輔導)

(法32--不得使兒童獨處)
父母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少,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法34—緊急通報)
醫事、社會工作、教育、保育、警察、司法及其他執行兒少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28條第一項場所(不當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30條各款之行為。(遺棄、虐待、利用、性侵、、、)
四、有第36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緊急保護安置)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少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縣(市)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法36--緊急保護安置)
兒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縣(市)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一、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縣(市)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緊急安置,縣(市)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少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法37--繼續安置)
縣(市)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少之父母。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少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法40--安置期間接受訪談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少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少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

(法43--保護個案家庭處遇計畫)
兒少有第30(遺棄、虐待、利用、性侵、、、)、 36條(緊急保護安置)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經縣(市)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提出兒少家庭處遇計畫(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少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服務方案);必要時,得委託兒少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法46--不得報導兒少之姓名或識別身分之資訊)
出版品、廣播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30條(遺棄、虐待、利用、性侵、、、)或第36條(緊急保護安置)兒少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少身分之資訊。
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兒少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細則20--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少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法47--配合訪視調查及處遇)
縣(市)就本法規定事項,得自行或委託兒少福利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縣(市)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少之父母、、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法64—罰6千-3萬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法48--聲請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
父母對兒少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30條(遺棄、虐待、利用、性侵、、、)或第36條(緊急保護安置)行為,或未禁止施用毒品者,兒少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少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49--兒少之財產權益)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少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少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裁定確定前,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少之財產。